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鑒定人出庭費用按照證人出庭作證費用的標準計算,由敗訴的當事人負擔。人民法院應當根據(jù)《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一條的規(guī)定,通知有異議的當事人預交鑒定人出庭費用,并通知鑒定人出庭。有異議的當事人不預交鑒定人出庭費用的,視為放棄異議。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
為保證人民法院正確認定案件事實,公正、及時審理民事案件,保障和便利當事人依法行使訴訟權利,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等有關法律的規(guī)定,結合民事審判經(jīng)驗和實際情況,制定本規(guī)定。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在收到鑒定人的書面答復后仍有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jù)《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一條的規(guī)定,通知有異議的當事人預交鑒定人出庭費用,并通知鑒定人出庭。有異議的當事人不預交鑒定人出庭費用的,視為放棄異議。
雙方當事人對鑒定意見均有異議的,分攤預交鑒定人出庭費用。
第三十九條 鑒定人出庭費用按照證人出庭作證費用的標準計算,由敗訴的當事人負擔。因鑒定意見不明確或者有瑕疵需要鑒定人出庭的,出庭費用由其自行負擔。
人民法院委托鑒定時已經(jīng)確定鑒定人出庭費用包含在鑒定費用中的,不再通知當事人預交。
第一百條 本規(guī)定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本規(guī)定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發(fā)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規(guī)定不一致的,不再適用。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
第一百一十八條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四條規(guī)定的證人因履行出庭作證義務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費用,按照機關事業(yè)單位工作人員差旅費用和補貼標準計算;誤工損失按照國家上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標準計算。
人民法院準許證人出庭作證申請的,應當通知申請人預繳證人出庭作證費用。
第五百五十二條 本解釋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14日發(fā)布的《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同時廢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發(fā)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不再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 481 號
《訴訟費用交納辦法》已經(jīng)2006年12月8日國務院第15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xiàn)予公布,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總 理 溫家寶
第二章 訴訟費用交納范圍
第十一條 證人、鑒定人、翻譯人員、理算人員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發(fā)生的交通費、住宿費、生活費和誤工補貼,由人民法院按照國家規(guī)定標準代為收取。
當事人復制案件卷宗材料和法律文書應當按實際成本向人民法院交納工本費。
第十二條 訴訟過程中因鑒定、公告、勘驗、翻譯、評估、拍賣、變賣、倉儲、保管、運輸、船舶監(jiān)管等發(fā)生的依法應當由當事人負擔的費用,人民法院根據(jù)誰主張、誰負擔的原則,決定由當事人直接支付給有關機構或者單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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